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聲-97-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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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宗坤(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琮譽(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淑美(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訓(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蔡榮聰 蔡榮蔚 相 對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蔡宗坤(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琮譽(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淑美(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宗訓(兼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