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財管-4-20241021-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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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茗惠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莊振林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莊振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莊振林之父莊得同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莊振林於民國70年7月25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自85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無門診、就醫申報紀錄,亦無申辦信用卡及入出境紀錄,經親屬於109年9月5日報案協尋,迄今尚物尋獲,堪認為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失蹤人莊振林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真實。復無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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