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司財管-5-20241209-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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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陳氏倍(女、日據時期昭和0年0月0 日生,日據時期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字橫寮字二十三番 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新發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50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第三人陳新發已歿,第三人陳新發之繼承人陳氏倍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大寮字橫寮字二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陳氏倍死亡戶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陳氏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陳氏倍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倍之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且 陳氏倍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陳氏倍之親屬戶籍資料,惟陳氏倍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查其無配偶之戶籍資料,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有成年子女陳梅子(日據時期昭和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是陳氏倍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陳氏倍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部分,失蹤人雖有成年子女1名,惟亦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否尚生存?是否出境未歸?均未可知,顯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綜上,聲請人與陳氏倍既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分割共有物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陳氏倍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而關係人林源海會計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源海會計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