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司輔宣-5-20241119-1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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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輔助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母即輔 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甲○○ 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所遺留之遺產,受輔助人乙○○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輔助人乙○○之利益,可知,受輔助人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輔助人乙○○之表哥,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輔助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