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64-202410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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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11年11月7 日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為A03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3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為同性婚姻收養案件,收養人前已辦理收養被收養人之哥哥,並完成收養登記,而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具收養之適任性,且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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