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70-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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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甲○○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3日死亡,而養父於我10歲時就過世了,我和養母也已終止收養,我想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於71 年10月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父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當初我還小,不知悉被收養的原因,自我被收養迄至國小畢業後都和養父母一起住,從國中一年級直到我結婚都是住本生父母家;沒有繼承養父遺產;養母李春英、養家弟何志航、何志偉、養家妹何燕萍同意我回歸本家;本家姊洪金松、洪沛慈、洪淑金、洪慧萍、本家妹洪莉芸同意我回歸本家,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是以,聲請人之養父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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