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74-202410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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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ESUS PINEDA 戴耶穌 WENDY LYNN PINEDA 戴溫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原名: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ESUS PINEDA(戴耶穌)、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ESUS PINEDA(戴耶穌 )(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美國籍、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表示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可稽。並檢附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的家庭調查報告更新、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回復刑事紀錄清查、財務證明、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結業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此有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經該福利會訪視調查評估之結果,亦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國內媒合未果,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財務良好,且有育兒經驗,他們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醫療資訊,他們展現出足夠的親職能力能照顧有特殊需求的孩子,有能力承擔相關的責任與義務。家族親友皆支持他們的收養計畫,並且願意提供支持。收養人清楚當地相關資源,並擬定完整照顧計畫,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 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表示仍有所猶豫,擔心被收養人到美國會有語言適應上之困難,認為被收養人待在臺灣比在美國好,被收養人被安置這幾年,看小孩看不到5次,一部分是因為約不到時間,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正努力將生活品質拉高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參以生父、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生父母皆為中度身障人士,受限於智能障礙及精神狀況不佳,生母過往有自傷、藥物濫用之情形,生父亦疑似吸毒、就業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再者二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權控及暴力議題,亦有多筆通報紀錄,生活不穩定性高、親職功能不彰,致使被收養人長期未獲妥適照顧,身心受創致有發展遲緩、身材瘦小等健康議題,而生母唯一親人已逝,生父家屬扶養意願反覆且未有具體作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上,生父母已由本院停止親權,並選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一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具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1為大齡兒童且認知落於邊緣範圍,而被收養人A02有發展遲緩與癲癇史,評估兩人之健康議題、手足共同出養、原生家庭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背景之多重因素,不易於國內媒合到收養家庭,已於111年4月30日取得國內收養不可行之證明,故進行國外收養服務,並媒合至同一個美國家庭,以維護手足共同出養及兒童在穩定家庭中成長之權益。堪認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本件出養無須得到生父、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且具社工表示收養人已準備翻譯耳機來增進與被收養人間之溝通,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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