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85-202410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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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乙○○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兄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5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父丙○○、母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出養方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非預期懷孕,評估出養家庭狀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照顧,原本欲進行人工流產,然收養父母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渴望為人父母,考量到收養父母各方面條件可以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的照顧,同時也成全收養父母為人父母之心願,因此生母順利產下被收養人後,便由收養父母接回照顧至今,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照顧至今,收養父母依被收養人發展給予合適照顧及資源,被收養人受妥適照顧,且與收養父母相處狀況良好,具有親子依附關係;收養父母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且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支持資源穩定,評估適合成為收養父母,然對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被動,建議收養父母需視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詳細擬定計畫,並參與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舉辦之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繼近親家庭關係與經營」,共計12小時之研習課程,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母非預期懷孕、生父年近60歲,且擔憂家庭之經濟條件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