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95-202410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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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戶口註銷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據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㈠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並提出尚存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同意書。㈡有無繼承養父甲○○之遺產?如有,請說明繼承之金額及辦理養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㈢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㈣養父甲○○最新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限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且須有死亡之登記)。如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請補正大陸地區許可解除收養關係之證明文件正本(即本件終止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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