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司養聲-197-2024112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A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已成年之姪子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7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已歿,有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號」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又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生母甲○○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而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在我的成長過程中,有印象的是,有人載我去生母家兩次,有看到生母,但生母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