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10-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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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項前段、第1076之2條第1、2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妹丙○○之 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 母已歿,而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目前於墨西哥從事商品貿易,被收養人平時生活仍由被收養人外祖母負擔,收養人親職能力無不適任情形,被收養人現年7歲,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意涵,然與被收養人感情良好,建議收養人參與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辦理之「繼親家庭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楓家泰113司養聲字第210號函 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應完成身世告知課程,惟未獲回應;復於同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應完成報名,經收養人之母表示收養人114年1月返台再報名上課;114年2月19日經電收養人是否已完成相關課程,收養人之母表示收養人未去上課,已前往大陸,無法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評估收養人一再缺席身世告知課程,本院難逕認其收養未成年子女一事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復無出養之急迫性之情形下,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又收養人長年均在國外,一年返台時間僅二月,尚待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並瞭解如何向被收養人為身世告知議題預作準備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