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13-202410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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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A05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共同收養A03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配偶關係,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A02於113年2月22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5、生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尚須照顧另外三名子女,無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經考量家中經濟狀況及照顧負荷,及隨著出養程序的進行,生父、生母看見出養的決定確實讓被收養人獲得穩定及良好的照顧,出養決定穩定性高,具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為同性婚姻共同收養,兩人在親密關係中有正向連結,且收養人能站在被收養人之需求上思考,提供穩定生活,並能包容理解被收養人轉換環境的反應,給予被收養人安全感,具有親職教養能力,確實適任被收養人之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