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15-2024102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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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為收養人即養父甲○○ 收養,因養父於96年5月25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生母陳楊鸞、本家姐姐乙○○之陳報狀(終止收養同意暨意見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繼承養父之遺族改支退伍金,惟據聲請人到庭表示該筆退伍金為喪葬補助費,聲請人僅支領其中新台幣(下同)8萬多元,並用於養父身後事,養父辦理後事花了11萬多元,且當初收養原因為養父希望有人能幫養父處理後事,於辦理除戶時,始知悉養父尚有兩名小孩,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生長在本生家庭,於成年後始由養父收養,與本生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情感依附甚深,生母及本家姐妹亦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衡以聲請人已完成與養父成立收養之目的,又養父死亡至今逾17年,縱聲請人曾繼承養父之遺產,業已盡其處理後事之義務,是本件終止收養於情理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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