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19-2024101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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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NGUYEN BA THANH) 乙○○( NGUYEN DI AN)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NGUYEN TAN HUNG) 前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鄧傑律師 林實芳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甲○○( NGUYE 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為養子女,被收養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之生父丙○○( NGUYEN TAN HUNG)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辦理同性結婚,收養人願收養同性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所明定。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元2002年7月10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其中關於收養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承認。」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附上開議定書之中譯本附卷可憑,是越南之收養法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之小孩,需獲得越南政府之核准及登記。復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訴事件法第30條之1所規定。 三、經查,收養人A01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 NGUYEN BA THANH)、乙○○( NGUYEN DI AN)係越南籍,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及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關於收養法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同時符合我國與越南法規始得准許,合先說明。復依首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第38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籍小孩須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此乃越南籍小孩出養於外國之先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之證明文件(如收養登記證、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同意本件收養之函文,前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該通知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為證,經聲請人陳明如下:茲因越南政府並不承認同性結婚,故無從依照越南法律辦理繼親收養,亦無法報請越南政府之收養局同意或收養登記等語,從而,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越南法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收養認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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