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20-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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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4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2、A03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並有被收養人生母經公證之同意書,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0年結婚,並自婚前就偕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逾10年,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並無不適任情形,具適任性,被收養人現年16歲,同意出養,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正向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生父表示113年5月間向生母告知欲辦理收養,須辦理文件簽屬及公證程序,生母僅向其要求交通費,被收養人亦表示進行公證程序時,生母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姐並未有互動等語;復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對生母訪視結果略以:其願意讓收養人行事方便,加上收養人並沒有生育孩子,而同意出養,但經生母詢問後發現被收養人對出養相關法律不清楚,使生母無法確認被收養人之意願,生母觀察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建立正向情感關係,對收養人親職技巧亦有所疑慮,對出養產生疑惑及擔心,評估生母現階段無出養意願等語,均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經本院對生母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收養人到庭明確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是本件收養雖經被收養人生母口頭表示不同意,然既已簽屬經公證之同意書,又未到庭表達其真意,若僅因被收養人生母態度反覆,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被收養人生母過往對被收養人有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按首揭條文所示,本件應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之例外情形,已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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