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21-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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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被收養人生 父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過世,因未能聯繫上被收養人之生母,聲請人願承擔責任,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聲請並應附具下列文件:(一) 收養契約書。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著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未具聲請人提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具狀簽名之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收養契約書(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及簽章,並載明收養契約成立日期),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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