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25-202412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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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問題:臺灣地區男子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乙結婚,婚後定居臺灣地區,但乙女尚未取臺灣地區戶籍。嗣因乙女無法生育,甲、乙擬共同收養臺灣地區兒童丙為養子。甲、乙收養丙皆符合我國收養相關規定,亦出具收養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惟乙、丙未能證明其等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要件,試問法院應否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研討結果:乙女原係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嫁至臺灣,惟乙既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乙、丙收養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乙、丙既未能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件,尚難認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是本件收養之法定程式既有欠缺,應予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女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證明、在職證明、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經公證之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大陸地區人民,雖收養人A01已於10 5年3月16日與被收養人A02之生父甲○○結婚,惟收養人A01既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收養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上揭規定。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收養人A01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而此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是以,本件收養既未踐行前述收養手續,核與上揭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不合,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法定程式既有欠缺,則無從予以認可其收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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