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30-20241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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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丁○(男、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戊○○○(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共同收養,養母戊○○○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丁○、養母戊○○○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丁○、養母戊○○○成立收養關係,而養 母戊○○○於91年7月2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丁○之前從香港偷渡到大陸,便與我沒有聯絡了。當初因為本家生活較困苦,生父母怕養不活我,就把我出養給養父丁○、養母戊○○○,大概是一歲四個月左右出養的,之後就到養家生活,生活費、教育費是由生母及養父丁○、養母戊○○○共同支付。我都是稱呼養父丁○、養母戊○○○為爸爸、媽媽,養父丁○離開後,就沒有與我聯繫,我就與養母戊○○○共同居住生活,並且幫養母戊○○○養老送終。而生母還在世的時候,我都持續與生母往來。養母戊○○○的後事是由我辦理的,喪葬費也是由我支付。養母戊○○○沒有遺產,所以我沒有繼承遺產。生父母已過世,我本來就沒有與本家兄弟姊妹聯繫,也不知道養家有無兄弟姊妹,在我的成長過程中,養家只有我一個小孩,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甲○○、庚○○、辛○○、乙○○、癸○○、壬○○、丙○○、己○,及養家兄弟子○○對本件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養家兄弟子○○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而關係人即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甲○○、乙○○、丙○○雖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承襲養家香火,不可忘記養家養育之恩,並要遵守生母意志,故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母戊○○○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養母戊○○○亦有子子○○負起家庭傳承責任,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戊○○○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係,依聲請人提出之養父丁○戶籍謄本,其上未有死亡之登記,是養父丁○既未有死亡之情形,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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