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36-202410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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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 ○○○○ 戊○○ ○○○ ○○ 共同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 ○○○ ○○○○(Francis Kennedy Horton Ⅳ)、戊○○ ○○○ ○ ○(Caitlin Lanier Horton)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養A0 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3(Francis Kenn edy Horton Ⅳ)(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A0000004(Caitlin Lanier Horto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許可證明、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調查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及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事業基金會之 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影本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附卷可稽。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23日、10月21日訊問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依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外祖母、外曾祖父母照顧,後生母入獄,生父行蹤不明,親屬年事已高,109年6月進入安置系統,生母於110年9月死亡,生父明顯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已逾7歲,發展遲緩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參與國內媒合未果,而收養父母已收養二名華人兒童,計畫第三次收養,希望擁有相似背景和語言,願意透過各種資源支持並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所需,故建議核准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