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37-20241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甲○○、養母乙○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7日、113年2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自小一直在本生家庭長大,養父、養母均已經過世,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養母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養母乙○成立收養關係,而養 父甲○○、養母乙○分別於89年7月27日、113年2月10日死亡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父甲○○、養母乙○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養父、養母是我的三叔、三嬸,被收養時我年紀還小,不知道被收養的原因,被收養後,仍和我的生父、生母住在一起,養父、養母住我家隔壁,我都稱呼養父、養母為三叔、三嬸,只是名義上被收養;養父、養母的遺產,我都沒有繼承;我的生父已經過世,生母丙○○、本家弟丁○○及妹戊○○、己○○同意我回歸本家,且養家弟庚○○、辛○○、妹壬○○亦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甲○○、養母乙○既已死亡,而本件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甲○○、養母乙○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