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52-202411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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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   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 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   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   即雙方確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末依民法第10 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   成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   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 關係丕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願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惟按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收養子女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民法第1073條之1近親收養禁止之立法目的,係基於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上之考量,若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將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則宜避免。本件雖形式上尚無違反上揭近親收養禁止之規定,然本件收養人丁○○、甲○○分別為被收養人丙○○生母乙○○之公公、婆婆,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收養關係成立,將使被收養人與其母亦具有叔嫂身分,被收養人之同母異父妹妹賴家榆,究應稱被收養人為「哥哥」或為「叔叔」,是若收養後,恐致使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人倫綱紀混亂,違反傳統倫理觀念,亦與收養目的尚有未合。再者,收養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兒子在生前就有講過要收養被收養人,並且要改姓賴,但因為我兒子因病往生,我辦理收養是為了完成我兒子遺願等語;另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希望和我的繼父同樣姓賴,一樣稱呼收養人為阿公阿嬤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主要目的,係為完成收養人已故之子的遺願,並無建立實質親子關係之真意甚明。是以,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即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要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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