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55-2024100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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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惟其實際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越南國人,在臺無戶籍,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亦為越南國人,實際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