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62-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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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DITTHASUNONT SHANE A02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 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A01為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DITTHASUNONT SHANE A02為泰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我國法及泰國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收養契約書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收養人A01係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DITTHASUNONT SH ANE A02係泰國人民,此有聲請人所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與否,自應依我國與泰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然聲請人未提出經泰國公證處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符合泰國收養法律之證明文件即收養登記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命聲請人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聲請人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補正符合泰國法規之收養相關證件,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