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66-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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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㈢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A03之子即被 收養人A02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生父甲○○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檢報告、財產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正本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生母與收養人為能實質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成長,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被收養人後續就學及生活;生父表達對於被收養人情感淡薄,且與生母未曾有婚姻關係,故以被收養人能獲得良好照顧而同意出養,評估生父母雖皆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然出養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需的環境和照顧,且本案收養認可與否皆未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與生活穩定性,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收養人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支持系統皆良好,並與生母透過溝通協調經營家庭及育兒,然收養人因工作屬性,現未能連續性共同生活,導致生母於家庭經營及育兒處於不平衡及不穩定狀態,於收養積極度亦趨於被動,且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及共同生活期短暫,故於收養適任性及婚姻穩定度皆尚須延長共同生活期,始得以進行評估。被收養人雖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與收養人具有良好互動關係,然其年紀於認知尚未成熟發展,尚須穩定同住家人照顧與陪伴,以建構完整依附情感連結,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延長共同生活穩定期,並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協助被收養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綜合上述,依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生父母皆具有穩定條件及照顧責任,故於出養必要性尚屬薄弱,而收養人具有合適收養條件,且與被收養人擁有良好互動關係,惟收養積極度趨於被動,亦未有穩定與被收養人及生母連續性共同生活狀態,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先行延長共同生活期,以建構穩定家庭生活型態及婚姻穩定度,並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所舉辦身世告知課程,以主動積極心態協助被收養人理解自身身世及家庭態樣等語,有該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目前雖實際參與照顧被 收養人,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欲藉由收養以建立雙方法律上親子關係,惟被收養人生父每月均有探視被收養人,直至今年初生母向其表示出養之想法,始未持續探視,又生母出養原因係為使被收養人於成長歷程有父親陪同,且其考量被收養人後續就學規劃,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遷移被收養人戶籍,規劃被收養人後續就學及生活,另收養人目前僅每月兩週與生母與被收養人同住,故現階段家庭系統中夫妻關係、收養後之調適,婚姻關係與親職能力皆須再調整、增能與觀察評估,且被收養人受保護及照顧,並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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