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77-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前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養丙○○、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0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經被收養人丙○○之生父丁○○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被收 養人們係生母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收養人於生母懷孕至被收養人們出生,陪伴生母,並與生母共同擔任被收養人們主要照顧者,與被收養人們具有親子連結,並實際行使、負擔被收養人們之照顧與權利義務,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女,收養人僅能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們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為保障被收養人們受保護教養之權益,及收養人行使親職責任時的法律權利,評估此案符合收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經營家庭及規劃生育,然因相同性別無法孕育子女,故收養人與生母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產下被收養人們,收養人與生母照顧被收養人們的生活所需,且被收養人們受照顧狀況良好,而收養人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其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未有不適之情況,評估適合成為收養人;收養人與生母相處及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整體條件也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而被收養人們出生後,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們亦獲得良好照顧,與收養人及生母擁有良好互動關係及情感依附連結,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們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 收養人們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們之需要,因此被收養人們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們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們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