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91-202412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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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及生育子女,從被收養人出 生後,就收養人扶養照顧,現收養人年紀大了,欲辦理收養,由被收養人照顧其晚年生活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收養人陳稱:生母在被收養人二、三歲時與生父離婚,從未給付扶養費,有探視過幾次,後續就沒有再聯繫等語,被收養人亦稱:生母後來再婚,另外還有子女,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亦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經被收養人陳稱:幼稚園及小一時,聽家裡說生父有幻聽等現象,直到15年前,生父領到重度殘障手冊(精障),長期住在八里療養院,無陳述及意思表示能力,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件收養人雖無子女,且從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扶養照顧,然被收養人之生父僅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出養被收養人後,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屬間權利義務屬於停止狀態,反造成被收養人之生父無子女可扶養或協助處理事務,形成為了照顧收養人辦理收養,卻使本生父親於生活照顧上更為不便利之情形,收養目的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生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收養人現仍有工作之薪資所得,其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反觀被收養人生父名下無財產,且依被收養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繳費通知單,可知生父每月醫療費用為新台幣5,890元,若被收養人出養,則被收養人未來即不需負擔扶養生父之義務,顯見成立收養將立即影響生父受扶養之權利,實難謂對其有利。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對被收養人生父有所不利之疑慮,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