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97-20241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3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5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生母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上皆無法給予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生母有過往有憂鬱症病史,需要時間穩定身心狀態,難以承擔照顧被收養人及生母母親之重擔,且生母出養決定穩定度高,而收養人能提供具安全感的物理環境,承接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且渴望成為能夠陪伴孩子成長之父母,收養期待能以被收養人之利益為思考,開放度與接納度高,收養人夫妻關係具安全感的情感連結,也能相互提供心理照顧,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收養人具有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人條件,確實適任其收養父母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