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司養聲-298-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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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A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5 法定代理人 A0006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8 代 理 人 A07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共同收養A05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006市長A08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然經本院查詢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址,並對其郵務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考量其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未能擔負母親之責,且其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協助,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生母之親權,由A0006監護被收養人,是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至於收養人於經濟基礎、婚姻穩定度、教養理念及身世告知等面向皆為適任之收養父母,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試行同住生活期間,身心各方面得到妥適照顧,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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