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06-202501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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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適任性, 依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收養 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 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 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 收養人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 係,評估具收養之適任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為使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就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考量,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意願明確、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各方面足以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因此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共同照顧,可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係屬有利,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