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13-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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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非訟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生父考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共同生活逾4年,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其母親,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及被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融洽,雙方互動亦自然、無疏遠之情形;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4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照顧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