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16-202503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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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戴金秀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弟陳秀坤之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11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除戶謄本、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被收養人被收 養,小孩是我的,他爸爸已經過世,我不同意他被收養。」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分別表示:「被 收養人生母從未探視被收養人。」、「我對生母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生母。」、「被收養人生母從被收養人兩個月大迄今均未扶養被收養人,也從未前往探視。」,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亦無礙於本件收養之成立。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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