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20-20250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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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3、A04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成都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養同意書、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公證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A3、生父A04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生母表示其希望未來收養家庭可返臺定居,並令子女們在臺接受教育,然其經諮詢後,得知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未有親子關係,因此無法共同來臺定居,收養人亦考量其自被收養人近3歲起即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逾7年,並希望令被收養人與妹妹一樣與收養人具有親子關係,因此收養人認同生母之想法,並已於中國完成收養程序,現在臺提出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並可依收養家庭之規畫共同返臺生活,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雖被收養人不知收養意涵,然其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亦與收養人感情融洽,並希望未來可與收養家庭共同在臺生活。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7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有收養適任性,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且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均同意出養,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