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23-2025010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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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 ○○○ (凱爾史特林布魯爾) 戊○ ○ ○○○ (乙○○○○)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 ○○○○ ○○○ (凱爾史特林布魯爾)、戊○ ○ ○○○ (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 ○○○○ ○○○ (凱 爾史特林布魯爾)(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戊○ ○ ○○○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許可證明、收養家庭訪視更新報告及美國加州收養法規(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 ,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加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附卷可稽。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被收養人生母視訊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1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依上開基金會提出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生母入監服刑,無法為被收養人安排合適的照顧,原生家庭的經濟及照顧支持有限,出養決定穩定性高,評估具有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收養後照顧計畫、家庭支持及資源、親職能力皆適合被收養人,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人具有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人條件,確實適任其收養父母等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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