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29-20250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係設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惟聲請人等實際均住於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務紀錄在卷可參,故依前開說明,專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