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31-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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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欲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 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同意出養,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契 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經本院去電聯繫收養人,其表示與被收養人之父母為合夥人,亦為被收養人之乾媽,與被收養人無血緣,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之親屬關係,經本院告知無血緣收養需經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媒合,且不得指定被收養對象,其陳稱請本院駁回本件,沒時間辦理撤回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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