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32-202502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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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 此規定者,其收養無效。此觀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之規定即明。又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被收養人A2 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被收養人A2 前業經甲○○、乙○○○夫妻共同收養為養子 。被收養人A2 之養父甲○○、養母乙○○○雖分別於113年9月27日、60年3月31日死亡,但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再查,被收養人A2 與養父甲○○、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綜上,養父甲○○、養母乙○○○雖均已死亡,然收養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故被收養人A2 既已為甲○○、乙○○○之養子,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有無效之原因,應不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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