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42-202503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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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2月6日收養A02為養子、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4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職業證明文件、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本案被收養人們以人工生殖方式產下,無男出養人,故無法取得相關資訊。收養人及生母表示兩人於交往期間便已有養育子女之共識,因此兩人即以共組家庭為目的進行人工生殖並辦理收養一事,且收養人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希望透過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們可名實相符,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們甫出生3個半月,故尚未發展認知能力,亦無法得知其對於收養一事之意願。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婚姻及家庭關係良好,現與生母共同作為被收養人們之主要照顧者,其親職照顧及資源連結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們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同性婚姻合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共同決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生殖育有被收養人們並為收養聲請,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育兒方面能與被收養人生母彼此分工,試養情況良好,亦計畫以適齡之方式培養被收養人們多元家庭組成之相關概念,教養觀念正向,家人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們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等情,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