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司養聲-35-202411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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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月31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未經 生父認領,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民國108年10月結婚,收養人具適任性、基本親職能力,家庭關係正向,與生母婚姻具承諾度,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名實相符,生母出養動機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建立良好親子關係,然未知悉身世,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繼近親收養身世告知課程」,增進親職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相關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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