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司養聲-48-20241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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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A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1之堂姪A3(男、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雙方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濰坊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山東省濰坊市昌濰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送養同意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整體條件具備收養一名子女之能力,而生父因健康議題,未來經濟及照顧被收養人將面臨困難,為使被收養人可取得更多資源及生活在更好的環境下,將養育被收養人之事託付予收養人,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且被收養人已知悉上開情事,亦同意收養,並與收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研習課程,並考量生父因健康議題,預期未來將導致經濟陷入困境,且面臨被收養人照顧上之困難,而被收養人知悉上情,同意收養及未來將來臺與收養人同住相處,已與收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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