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司養聲-56-202410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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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丁○○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3月4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7月3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丁○○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89年即離家不知所蹤,我於90年和他離婚,自離婚迄今,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且從未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丁○○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