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司-1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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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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