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司-2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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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巫明順業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原告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原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7,246元,相對人公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原告依法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又聲請人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偉戶籍地址與巫明順相同,巫崇偉並於巫明順死後繼為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是巫崇偉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等語,然經本院函請巫明順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巫崇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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