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司-25-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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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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