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司-3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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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45,283元,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經聲請人核准分36期,惟自第5期起未如期繳納,尚滯欠128,516元。查經濟部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迄今,依其最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相對人由唯一股東兼董事莊朝枝所組成,惟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查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使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聲請人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辦理前揭稅款繳款書之送達及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請:㈠先位聲明: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無為相對人選位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莊朝枝已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2173號函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莊朝枝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莊朝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莊朝枝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權,致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又聲請人除陳稱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莊朝松死亡,致無法送達行政文書外,並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亦未具體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之先位聲請,經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或預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法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已如前述。相對人已 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陳膺朱為莊朝枝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財務營運及內部事務有一定之熟悉度,另第三人莊翔閎、莊惟婷為莊朝枝之子女,正值壯年,應已累積相當社會經驗,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均表示:伊均未參與過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完全不瞭解相對人業務狀況及財務狀況,且伊都不具備法律及會計背景,加上自身工作非常繁忙,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該書面雖僅係針對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又依卷證資料亦無法佐證其顯可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難認其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提出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頁),聲請本院就該名單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經費有限,尚無法同意墊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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