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司-56-20241018-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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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80 條、第3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參照)。惟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係指當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辭職、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自身因素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7月5日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其尚有存貨及固定資產未予處分以及累積留抵稅額亦未結清,仍須進行公司之清算程序。茲因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提供該人入出境資料及國外地址等資料,均無法查悉其國外地址,致無法通知該人前來備查。為辦理稽徵業務之需要,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80條、第81條等規定,聲請選派公益律師或會計師等之專業人士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2月5日領二字第1115332456號函及111年12月1日領二字第11153319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129877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132402號函等資料為憑證。惟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指定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穆罕默德.艾巴拉(ENGR MOHAMMED RASHEED M.AL-NALLAA)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縱聲請人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所函詢該法定清算人業已出境,且其外國地址無法查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法定清算人已辭任或逃匿無蹤之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沙烏地阿拉伯商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