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司-60-20241023-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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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七十號 民事裁定所選任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應 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現因相對人已經新北市政府函令廢止,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維持公司營運之目的已有不合,故相對人已無繼續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自亦可向法院聲請解任。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另由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