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司-64-20241025-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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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誠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業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為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在案。惟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皆無法取得任何清算公司(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印鑑、甚或帳務簿冊等資料及資產。且伊函詢相對人原負責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信雄、陳信傑及陳信豪等人,亦皆未能查得相對人有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財務資訊,是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實際上並無從查證相對人之財務及財產狀況,亦未獲取管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帳務資料,更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之規定造具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或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等各項報表,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回覆函、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