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司-6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 詳卷)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加工款之訴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但於該案訴訟中,江宗恆律師以易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由,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惟易利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經死亡,且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但江宗恆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有相對人易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甲○○之除戶謄本、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字第7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字第6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對屬實,堪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映如為甲○○之配偶,於前述拋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且甲○○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在相對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