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司-8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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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李盛泰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相 對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胡志達會計師 關 係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志達(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計師為相對人唯 聖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文和(下稱逕其名)原為相對人 董事,卻遭關係人李昇鴻(下稱逕稱其名)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李文和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嗣李文和向本院對李昇鴻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3年訴字第1189號判決認定李文和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尚未確定),另聲請人李盛泰(下逕稱其名,與李文和合稱聲請人)自相對人創設迄今均為相對人股東,是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㈡李文和為免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一董事李昇鴻繼續僭行職權,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及股東權益,遂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禁止李昇鴻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係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迄今仍持續藉由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營利,而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租賃關係最近分別於113年10月31日 11月4日屆至,因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一董事李昇鴻已不得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無董事得以代表公司簽訂新租約,致相對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晦暗不明,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且目前無人得自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日常開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為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壯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足見相對人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無法及時處理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相關問題,此應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尚屬相符。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 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及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是本件宜選任會計師等外部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茲審酌胡志達會計師現職為昀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經理,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職,有其履歷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且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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