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報酬暨辭任清算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司-8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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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廷碩律師(即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相 對 人 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清算人暨酌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 選派為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成部分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花費時間至少6小時,尚有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74元。現因聲請人與公司原負責人聯繫溝通不順場,經常需要多次催促甚至寄發律師函始得聯繫,且該公司清算涉及對第三方公司轉投資之法律關係,需有具會計專業之專業人員始得為之,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 司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同。又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此利害關係人指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等,不排除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已就任之清算人為律師,如有正當理由辭任清算人,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辭任效力,無庸由法院就其辭任之陳報,以裁定予以准駁。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碁石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應行清算,並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本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執行部分清算業務乙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表及相關函文附卷可佐,然因相對人原公司負責人未積極配合辦理甚至未予回應,以致未能清算終結,亦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83-184頁),是未能清算終結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若以清算未終結而駁回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報酬,顯非事理之平。故本院斟酌聲請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本件清算程序之繁簡等情,兼酌聲請人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執行本件清算事務約6小時,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酬勞,加計代墊費用3,174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辦理清算情形明細表足核,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酌定其報酬為27,174元(計算式:4,000元×6小時+3,174元=27,174元)。至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部分,因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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